关于第27586180号“正宗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0431号
申请人:常州新棠柴油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腾安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586180号“正宗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446265号“玉及图”商标、第7452911号“玉 PUYU及图”商标、第13967331号“盾玉 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切割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刀具(机器零件)、灌浆机、泵(机器)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正宗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文字“玉”,整体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牛三毛
2019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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