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037886号“粮源尚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0426号
申请人:北大荒和久粮食加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7037886号“粮源尚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93223号“粮源LI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仅保留3008类别谷类制品、米、面粉商品项目,放弃其他申请类别商品,至此第7822361号“粮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872615号“阜北粮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米、面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甜食、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食用淀粉、调味品七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
首先,在除申请人声明放弃上述7项商品以外的指定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面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粮源尚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粮源”,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牛三毛
2019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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