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460011号“苏记潮味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0485号
申请人:普宁市流沙苏记食品商店
委托代理人:铭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60011号“苏记潮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95263号“苏记suji”商标、第10153270号“苏记及图”商标、第10381374号“蘇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加工过的花生、果皮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苏记潮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苏记”、引证商标三文字“蘇记”,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牛三毛
2019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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